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六)居民地名称;(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