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十二条已废止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一)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三)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技术。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