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