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核定散装水泥使用计划,并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实际使用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财政部门,集中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入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和同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资金补助。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技术开发创新项目以及资金缺口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和改造项目,可给予适当补助。申请无偿补助方式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其自筹资金应当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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