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