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登记有关情况。对未持证的,该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应当依法查验其持有的证明,并登记、存档。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