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