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源地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厂调整取水口还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