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