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生产和销售活动的;
(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并、分立、歇业未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三)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
(四)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
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书。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