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发任命书。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