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经营场所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职业资格维修人员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