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废止

旅游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经评定获得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按照星级、等级标准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未获得相应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