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