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对下列各项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委托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草拟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自我声明公开。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