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技术监督部门对消费者普遍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有其他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并组织企业实施。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达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