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