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下列电台:

(一)固定无线电台;

(二)船舶、机车、航空器上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

(三)移动通信电话(台);

(四)其他无线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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