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未知(-1)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职工有权向工会及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向上级工会及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整改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向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处罚建议书和有关证据,提请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