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

(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