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