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的;

(三)侵犯学前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