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举办者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