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选育和引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