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