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