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未完工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工程停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手续。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