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对规章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