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已修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