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切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