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一切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