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按年度更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基本情况;

(二)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

(五)上年度出具鉴证报告情况汇总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经审查,未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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