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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