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监督实施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实施煤矿资源整合。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矿井。委托市、县(区)煤炭纠察机构查处煤矿超能力生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以及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煤矿依法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监察。会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查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