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