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修改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