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