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编造地震、火山谣言,蛊惑群众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者玩忽职守的;

(五)破坏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的;

(六)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七)在地震、火山应急与救灾期间,阻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