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以下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五)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申请将担保物(金)或替代物提存的;

(六)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的;

(七)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申请将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提存的;

(八)遗嘱人、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赠人利益,申请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或赠与财产提存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