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