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