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