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防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提前两年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其他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