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本市实行水产品标识和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公布。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