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三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已废止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不按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冒用注册商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