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