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