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