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