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二条有效房屋属个人或者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二)房屋权属不清;(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