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四)信访人提出的完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责任追究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